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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案情]:劉某因資金短缺,于2002年8月20日,通過胡某介紹并擔保向深圳要賬公司李某借款2萬元,雙方約定月利率為10‰,還款期限為2003年8月20日。同日由劉某出具了一張借據(jù)給李某,胡某在借據(jù)上簽名擔保。2003年3月20日,李某因借據(jù)丟失,遂與劉某協(xié)商,自愿放棄部分利息,將月利率減為5‰,并由劉某重新出具一張借條給李某,同時李某出具了一份證明給李某,證明劉某原出具的借據(jù)作廢。后經(jīng)李某多次催要,劉某和胡某均未履行還款及保證義務,李某遂訴至法院,要求劉某立即償還其借款2萬元及利息,并要求胡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。
[分歧]:本案在審理過程中,對胡某是否要承擔擔保責任,合議庭存有以下兩種分歧意見:
第一種意見認為:胡某不應承擔擔保責任,理由是:劉某向李某借款2萬元,胡某在原借據(jù)上簽字擔保應當承擔擔保責任。但后來劉某與李某協(xié)商,李某自愿放棄部分利息,降低利率,并由劉某重新立下借據(jù),雙方宣布原借據(jù)作廢,因此應認定原債權債務關系已經(jīng)解除,新立的借據(jù)應認定為是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。胡某并未在新立的借據(jù)上簽字擔保,故胡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。
第二種意見認為:胡某應該承擔擔保責任,理由是:胡某在原借據(jù)上簽字擔保,應承擔擔保責任。雖然劉某與李某協(xié)商對借款利率進行了變更并未經(jīng)過胡某同意,但是并未加重劉某的債務負擔。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》相關規(guī)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》若干問題的解釋,對于減輕債務人負擔的,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。因此,胡某仍應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。
[分析]: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。理由如下:劉某向李某借款2萬元,雙方借貸關系依法成立,應由劉某歸還此筆借款本息,胡某在借據(jù)上簽字擔保,依法應當承擔擔保責任。后來劉某與李某協(xié)商變更債務,李某自愿放棄部分利息,降低利率,劉某與李某雙方重新達成的借款協(xié)議雖未經(jīng)過保證人胡某同意,但借款合同系減輕了債務人的負擔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》第18條、第19條和北京討債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之規(guī)定:對于減輕債務人負擔的,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。所以胡某仍應當對變更后合同承擔擔保責任。故本案劉某應當歸還李某借款2萬元及利息(月利率按5‰計算),胡某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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